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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与胡海涛因同时向王某乙索要欠款而发发殴斗,造成多人受伤。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及陈江昆、赵志嘉在饭店因结账问题与福康园饭店服务员郭某乙发生争执,后郭某丙进行劝解,二人遭到被告人蒋某、赵志嘉、陈江昆的殴打,致郭某丙、郭某乙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华尖乡马尾沟村村民王某乙(别名扬子)分别欠被告人蒋某和胡海涛赌债,2011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乙在迁西县金厂峪镇榆木岭村顾春国家门口路边外,被告人蒋某、胡海涛均向王某乙索要欠款。被告人蒋某欲将王某乙带走,受到胡海涛、郭宝丰等人阻拦。被告人蒋某便以接自己的名义给安树庚打电话,安树庚便邀在其尚品骨质瓷店内闲谈的朋友刘海涛、张磊、马超(三人已判)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蒋某开始拽王某乙。胡海涛、郭宝丰等人与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推搡。被告人蒋某用手中刀子,将胡海涛背部扎伤,胡海涛、郭宝丰(二人已判)遂对在场的张说、周小东(二人已判)等人喊叫:“打他们”,被告人蒋某随即被周小东拍昏倒地,被告人蒋某与胡海涛因伤先后离开现场,双方人员开始持械进行殴斗。此次殴斗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周小东、安树庚、马超三人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及赵志嘉、陈江昆(二人已判)等人在迁西县福康园饭店吃完饭,被告人蒋某在结账时因锁事与饭店服务员郭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受到郭某乙阻止,被告人蒋某遂对郭某乙进行殴打,饭店老板郭某丙从饭店出来进行劝解,赵志嘉及陈江昆见状上前对郭某丙拳打脚踢,当郭某丙退回饭店后欲报警时,被告人蒋某及赵志嘉、陈江昆将郭某丙追至饭店内继续殴打,后被他人拉开。蒋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郭某丙、郭某乙上前阻挡,被告人蒋某及赵志嘉、陈江昆再次对郭某乙和郭某丙的身体和头部乱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饭店门外的一铁质垃圾桶朝郭某丙的头部猛拍一下,随后被告人蒋某及赵志嘉等人乘车逃跑。被告人蒋某等人的行为致郭某丙、郭某乙受伤住院治疗。郭某丙、郭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与胡海涛发生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胡海涛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致伤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一案,经法院依法传唤告知,二被害人表示就本案不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刘海涛、张磊、马超、张说、郭宝丰、胡海涛、周小东、赵志嘉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郭某甲、叶某、艾某、刘某甲、王某乙、郭某甲、刘某乙、高某、毛建生等人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7、本院(2013)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4)迁刑初字第100号、35号、6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9、本院告知笔录;10、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采用非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并纠集多人持械与胡海涛等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