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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毛传森与章发林、徐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森,章发林,徐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毛传森,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龙权,系玉山县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发林,务农。被告:徐春仙,家务。原告毛传森与被告章发林、徐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森、被告徐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章发林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章发林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8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发林、徐春仙偿还借款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1995年3月15日由玉山县四股桥乡政府颁发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5年2月5日由被告章发林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的借条和8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该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8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春仙辩称,原告与我丈夫章发林是朋友关系。被告章发林因承包学校建设工程时,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章发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多元。2015年2月5日的该两份借条,并不是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而是对之前两笔借款结算后被告章发林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两份借条中包含结算出来的6万元利息,我们原来向原告所借的22万元本金都是用于承包学校建设工程,由于两被告工程款未及时拿到,所以两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外,两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春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发林与原告毛传森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徐春仙系夫妻。被告章发林在承包工程时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两笔。2015年2月5日,被告章发林与原告结算后,被告章发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毛传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工程款未到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此据具借人章发林2015年2月5日”、“今借到毛传森人民币捌万元整。(工程款未到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此据具借人章发林2015年2月5日”。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毛传森及被告徐春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春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章发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春仙辩称2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6万元利息,因原告否认,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章发林对之前所欠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发林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章发林偿还借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章发林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徐春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章发林、徐春仙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春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春仙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发林、徐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传森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按月利率4.6‰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5元,由被告章发林、徐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俊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