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与任某家因宅基地纠纷,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在李某家门口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持锨厮打,李某将任某头部、右前臂致伤,经鉴定,任某右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伤后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药费17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1110元,共计6703.5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6703.56元。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故意致伤任某右前臂,原判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被害人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李某的供述:当时因任某说我挖她家土了并骂街,我与她打起来,后来我用铁锨削了她头皮一下,用铁锨打她,把她手中的铁锨打折了,没打她胳膊。2、任某的陈述:2013年4月15日17时左右,我在地里干完活回家,发现房西的土被人挖了,正好看见李某,就问他为什么挖,他说“我就挖”,我们争吵起来,接着,我婆婆刘桂荣出来了,三人吵起来。刘桂荣用土块扔李某,李某用铁锨扬土,我拿一把铁锨到李某面前,李某用铁锨向我砸过来,我用铁锨一挡,我手中的铁锨就拦腰断成两截,然后我就倒在地上,当时我右胳膊疼痛、脑袋发蒙。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我就去了医院,发现右胳膊骨折了,是李某用铁锨打的。3、刘桂荣的证言:见到儿媳任某拿着桃形铁锨、李某拿着铁锨,两人相互争吵,我也和李某骂起来,后在地上拾起一个土块扔李某,李某用铁锨扬土,任某拿着铁锨到李某面前,李某用手中的铁锨向任某砸过去,任某用铁锨一挡,李某的铁锨就砸在她的铁锨和右胳膊上,任某的铁锨就断为两截,她就倒在地上,李某就走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我就与任某去了医院,经检查,发现任某右胳膊骨折。4、李国强(又名李洪前)的证言:听说李某与任某打起来了,就过去看看,见任某在她家房西地上躺着,我就架起她送泊头市医院了,当时她胳膊折了,任某说是李某用铁锨打的。5、勘验笔录及铁锨照片,证实2013年5月30日泊头市公安局营子派出所干警在李某家提取铁锨一把。6、有任某被打折的铁锨照片附卷佐证。7、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一份,证实任某右侧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9、有任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实任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与人厮打,并致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判令其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自己不是故意致伤任某右前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与人产生纠纷后,因不能正确处理而与他人持械厮打,并致人轻伤,应认定其具有伤人故意,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