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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云诉被告孙振东、被告孙丽丽、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孙振东,孙丽丽,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张彩云,女,汉族。被告:孙振东,男,汉族。被告:孙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君。原告张彩云诉被告孙振东、孙丽丽和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被告孙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2号3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房屋卖于本案原告,合同总价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来,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拒绝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双方对此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张彩云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孙振东、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振东、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丽丽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孙丽丽之弟孙振东与原告和中介所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孙振东152000元,签订后40天内交付全款,但至今孙丽丽未收到原告任何房款。被告孙丽丽并无违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合同三方约定,如果不能顺利办贷款由中介方承担后果,被告孙丽丽收取的定金不退。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孙丽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采云和被告孙丽丽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孙丽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房定金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的事实;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果。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预付款,余额以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未向被告孙丽丽支付首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购房定金收据和第3份录音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购房定金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录音资料音质不清,且录的不是被告孙丽丽的声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到银行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才能把首付款付被告孙丽丽,在双方去银行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孙丽丽反悔,不再向原告出售房屋。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购房定金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即录音资料,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丽丽存在违约,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对被告孙丽丽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生效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丽丽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余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孙丽丽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孙振东、原告张彩云、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区办事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见证方(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2号3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为100122**、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38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买卖契税当天,乙方付首付款15.2万元(含已付定金),余款22.8万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按揭付给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交易期间,如卖方中途毁约,卖方有权不退定金,此定金作为买方的违约金。如卖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买房的违约金。本次交易基于二手房按揭基础上,中介方保证能顺利办成二手房按揭,否则中介方承担后果,房东定金不退,费用由中介方承担。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振东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孙丽丽支付购房首付款。因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果,原告也未向被告孙丽丽支付原告购房剩余款。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遭被告拒绝,故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丽丽。被告孙振东为被告孙丽丽之弟。被告孙丽丽对被告孙振东以其名义与原告张彩云和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区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孙丽丽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同中关于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证能顺利办成二手房按揭,否则中介方承担后果,房东定金不退,费用由中介方承担”的约定,视为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告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的担保。原告张彩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丽丽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丽丽有权不退定金。由于原告张彩云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不成,给其造成的定金损失,应由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彩云要求被告孙振东、孙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云100**元。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84元,由被告许昌市德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