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项鑫与毕俊华、赵忙云欠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鑫,毕俊华,赵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项鑫。被执行人毕俊华。被执行人赵忙云。项鑫与毕俊华、赵忙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毕俊华、赵忙云归还项鑫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毕俊华、赵忙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发现: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二、���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虞山镇佳和水岸小区14幢406室房产向他人设置了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21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