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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康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天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石门口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康某某,现14周岁,在商都县上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以外出打工为借口,很少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2009年,因女儿患病,被告称外���打工挣钱治病,离家至今未归,平时的日常生活全凭原告母亲接济度日。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康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康某于1998年7月25日在察右后旗石门口乡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康某某。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张某当庭陈述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康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张某主张为给孩子看病有家庭债务50000.00元,具体包括借其姐姐张某甲30000.00元,借其妹妹张某乙2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提交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月9日受案回执一份,内容为“张某于2015年1月9日报称的康某失踪一案已受理”,证明康某于2009��去蒙古国打工至今未回家。张某称2012年与康某一同去蒙古国打工回来的一个朋友说“康某在蒙古国娶了个蒙古国姑娘,在蒙古国生活”,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张某称婚后不长时间就与康某的父母兄弟再无任何联系,连康某父母的名字也已忘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张某与康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张某于2015年1月9日至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康某失踪,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只予受理,尚未立案,对康某是否失踪也没有定论。且张某称与康某的父母兄弟一直没有联系,连康某父母叫什么不知道。按照常理,一方多年杳无音讯,应当与其家人联系,查找下落,也可以去康某父母居住的地方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康某失踪,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分居满二年,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美 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白斯古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