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学、韩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韩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张学。被告:韩晓红。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学、韩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李振海为建造大棚,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收息,利率为息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再加收100%的利息。借款时,被告韩晓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中向我社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用共有的大棚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张学、韩晓红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辩称:我经营大棚没挣到钱,我没能力还钱。被告韩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学为建蔬菜大棚,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抵押贷款40,000元,以其所有的蔬菜大棚1栋,建筑面积640㎡权属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向原告递交“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韩晓红向原告递交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学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收息,利率为年息11.16%,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以货币方式主动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欠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复利。合同形成后,被告张学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学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张学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学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学偿还借款利息8,4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贷款申请书、身份证明、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抵押物清单、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张学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借款人张学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韩晓红作为被告张学的共同借款人,在被告张学不偿还欠款的事实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张学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8,481元);被告韩晓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贡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