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金友、韩文滨与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黄金友,韩文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MUSCIONICOFULVIO,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友,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滨,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奔达织造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友、韩文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向黄金友、韩文滨支付丧葬补助费1593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31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金友、韩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奔达织造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韩金城非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奔达织造公司向黄金友、韩文滨支付丧葬补助费8360.4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6720.98元、一次性抚恤金16720.9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金友、韩文滨负担。黄金友、韩文滨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奔达织造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韩金城非因公死亡的各项待遇,但奔达织造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奔达织造公司上诉主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奔达织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