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6时许,杜某、韦某(均已判决)伙同赵小付(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照为皖10304**的拖拉机,将盗窃所得的4974个铁扣件运至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白浦村公路边卖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上述铁扣件为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3.9元/个的价格予以收购,合计人民币19400元,后将上述铁扣件以人民币21119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利人民币1719元。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铁扣件价值人民币20891元。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账户明细账单、韦某帐户明细账单;作案工具皖10304**拖拉机道路监控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2014)丽遂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时某、杜某、韦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遂价认证(2014)鉴字60、8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089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7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