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双方自结婚以来,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十分冷淡。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为此,被告还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之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2013)温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张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子女抚养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因此,原告应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计144667.25元(44513元/年×25%×13年)。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女,被告应在对方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由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66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原告张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丙一次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原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