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孟xx,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xx,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曾用名赵xx),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网上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在后来生活中因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一年多,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财物款90000元。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孟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法询问了赵xx的父亲赵x,经其证实赵xx于2014年3月份从河北省围场县温珠沟村走后,再也没有回去过,现在也联系不上。经本院审查,结婚证系喀喇沁旗民政局所颁发,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赵x所证实的赵xx离家出走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矛盾开始分居至现在,已经一年之久,这期间被告未曾回过家,也联系不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财物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培养维护夫妻感情,不断巩固感情基础,家庭才能和谐幸福。原、被告本来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分居已经一年之久,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孟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赵xx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