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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春友、丁宗凤与张伟、杨志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友,丁宗凤,张伟,杨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杨春友,系被告杨志华之父。原告:丁宗凤,无业,系被告杨志华之母。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忠修,沂源县供销社车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华。原告杨春友、丁宗凤诉被告张伟、杨志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友、丁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修、岳才柱,被告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友、丁宗凤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是被告杨志华的父母,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杨春友原为沂源县九星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上世纪90年代房改时,两原告分得一套平房,该平房为房改房,2001年原告杨春友所在单位拆除原告等人的平房翻建楼房,安置给原告一套楼房(沂源县城信街6号2号楼3单元301室),由于原告的老家是农村,加之原告的女儿杨志华婚后没有房子居住,与女婿张伟的父母居住在一起,从而导致婆媳不和,发生家庭矛盾,为使女儿家庭和睦,原告便回老家居住,并将自己的楼房借给杨志华和张伟居住。因原告夫妻年老,于2013年底准备搬到所争议的楼房居住,被告张伟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后来才知道早在2010年9月,张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志华离婚,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经贵院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将属于两原告的楼房进行了分割,贵院的(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财产进行的分割严格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财产进行的分割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辩称:1、原告的主张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没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要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查清了两被告在离婚时所有的共同财产的基本情况,并通过两被告单独调查确认的共同财产,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人民法院1664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反悔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属不正当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3、两原告的诉讼虽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而原告的主张是2014年11月份,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求。4、原告杨春友在九星印务公司集资购房时虽然获得了一个购买房屋的权利,但没有按照九星印务公司规定的2001年4月7日下午3时以前缴纳45000元集资款,已经放弃了享有集资分房的权利,该房屋经过原告家人的协商,与两被告及其第一被告的父亲张忠修协商,由张忠修出款45000元购买,以原告杨春友的名义缴纳购房款,由两被告所有并使用,事后原告为两被告书写了证明条,证明该房屋房产权归张伟、杨志华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该证明条是2001年4月8日杨志华到原告老家去书写的。5、退一步讲,原告已经书写将该房屋的集资购买权赠予给两被告,由被告张伟之父张忠修出资45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三相关规定,赠予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第二被告再婚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两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等情况,两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杨志华辩称:我与被告张伟结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很压抑,我父母为了我才将涉案房屋给我们居住,并没有把房屋给我们,两原告起诉是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与被告杨志华曾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张伟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28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伟与杨志华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传凯由张伟抚养,杨志华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沂源县九星印务有限公司家属楼一套,归杨志华所有。杨志华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房价由双方根据本地行情决定);四、其它财产由张伟所有。我院依法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伟与被告杨志华离婚后,张伟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杨志华与杨朝顺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依照回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杨春友、丁宗凤均参加了杨志华与杨朝顺的婚礼。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春友、丁宗凤以(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杨志华与杨朝顺结婚登记审查表及证人张某(鹏)、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告张伟与杨志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张伟一直在争议房产中居住。被告杨志华在与张伟离婚后的次年即2011年再婚,且于2012年10月份依照回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原告均参加了其女杨志华的再婚婚礼。故至迟在2012年10月份,二原告已知道杨志华与张伟已离婚。分割财产作为离婚必然造成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也应当知道杨志华与张伟已对房产作出分割的事实。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故其起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友、丁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徐晓云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