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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卢晗、覃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卢晗,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68号。负责人李季骏。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被告卢晗。被告覃世辉。被告莫云莎。被告卢汉益。被告卢柳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卢晗、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被告卢晗、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覃世辉、卢汉益、卢晗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汉益、卢柳俏、卢晗、覃世辉、莫云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卢晗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卢晗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货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卢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卢晗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卢晗。然而,被告卢晗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晗拒不还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852.72元、利息及罚息8458.92元,合计40311.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对被告卢晗的上述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卢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世辉、卢汉益、卢晗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卢晗自愿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建联保小组,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卢晗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卢晗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7、《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发放贷款之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8、还款流水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贷款的还款明细;9、拖欠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拖欠金额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覃世辉与莫云莎、卢汉益与卢柳俏系合法夫妻。被告卢晗、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晗、覃世辉、莫云莎、卢汉益、卢柳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覃世辉、莫云莎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汉益、卢柳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覃世辉、卢汉益、卢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请额度为5万元。同日,被告卢晗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同意。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汉益、卢柳俏、卢晗、覃世辉、莫云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卢晗、覃世辉、卢汉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晗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卢晗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货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八个月,每个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621.13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卢晗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卢晗在借据上亲笔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卢晗贷款后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卢晗开始出现违约还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卢晗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8147.28元、利息4266.13元、罚息147.19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今,被告卢晗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卢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852.7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458.92元,合计40311.64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口头催收,被告卢晗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卢晗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卢汉益、卢柳俏、卢晗、覃世辉、莫云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卢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卢晗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卢晗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罚息计付方式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晗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某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及与借款相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到本案,被告卢汉益、卢柳俏、卢晗、覃世辉、莫云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在本案被告卢晗作为借款人时,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则为保证人,在被告卢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卢晗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对被告卢晗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证人)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卢晗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晗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的贷款本金31852.72元、利息及罚息8458.92元,共计40311.64元(该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卢晗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贷款本金的利息和罚息(该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卢晗、卢汉益、卢柳俏、覃世辉、莫云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