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芦法执补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赵翠菊,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章,1970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章应向申请执行人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50000元、利息55000元,合计20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600元、执行费302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香民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