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东亮与李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亮,李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孙东亮,居民,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八埠庄村。被告李雷,居民,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建庄村。原告孙东亮与被告李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亮诉称,2013年9月9日,刘斌斌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刘斌斌和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雷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我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刘斌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孙东亮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雷作担保,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还约定,被告李雷自愿为借款人刘斌斌提供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被告李雷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担保效力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同时,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刘斌斌使用。借款到期后,2014年3月原告与林华印、李勇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林华印、李勇的证人证言,经庭审查、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东亮与借款人刘斌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斌斌作为借款人应予归还,被告李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担保效力至借款全部还清的约定,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雷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到期后,被告李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刘斌斌履行到期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李雷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权利。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雷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待被告李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刘斌斌追偿。由于原、被告未有约定利息,原告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李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孙东亮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