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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应倬、路瑞君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倬,路瑞君,应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4172号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末儿。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应倬。被告:路瑞君。被告:应瑞。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星公司”)为与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星公司起诉称:应倬与路瑞君原系夫妻,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应倬与应瑞系兄弟。2011年7月7日,应倬向韩星公司购买奥迪A8汽车,并通过韩星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由韩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8日,韩星公司与应倬、应瑞签订了《韩星公司汽车按揭担保合同》,由应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应倬于2011年7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发生调整变更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应倬向韩星公司借款21000元用于归还该车分期款项,并由应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用途,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不按时归还农业银行该车贷按揭购车的月还款,则由应倬承担催收该车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后,韩星公司多次向应倬、路瑞君、应瑞催讨,应倬、路瑞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应倬、路瑞君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应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星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应倬、路瑞君归还韩星公司代偿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未作答辩。原告韩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三份,欲证明应倬、路瑞君、应瑞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应倬与路瑞君原系夫妻,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应倬、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韩星公司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8日,韩星公司与应倬、应瑞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应瑞为应倬因分期付款购车而引起的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韩星公司基于其于2011年7月18日向农业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而代应倬偿还的应倬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发生调整变更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18日,应倬向韩星公司购买奥迪A8汽车,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62×××51)向农业银行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4万元,分36期还款的事实。5、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7日,韩星公司向应倬还款账户汇入21000元代其偿还上述证据4中的按揭贷款,因款项系存入还款账户后直接由农业银行扣划,韩星公司为确认其代偿事实而由应倬向韩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韩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014年3月27日存入应倬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62×××51)21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由韩星公司持有,且应倬于汇款当日向韩星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21000元即为归还购车按揭贷款的款项,故韩星公司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韩星公司代应倬偿还购车按揭贷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因应倬向韩星公司购买奥迪A8汽车,韩星公司与应倬、应瑞签订《韩星公司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应瑞为应倬因分期付款购车而引起的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韩星公司基于其向农业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而代应倬偿还的应倬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8日,应倬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城西2011借字第194号)一份。合同约定:应倬向韩星公司购买奥迪A8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915500元,应倬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卡号:62×××51)向农业银行透支的方式向韩星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4万元,农业银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应倬指定的韩星公司账户(账号:62×××46);应倬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业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7777.78元,应倬应于约定还款日每月21日前将资金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并授权农业银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直接划收款项受偿;应倬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车款,并向农业银行分期偿还,应向农业银行支付手续费10995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金额为3054.22元,应倬应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的同时支付;如应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农业银行无法划收款项受偿,农业银行有权对应倬收取利息,利息以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息。2014年3月27日,韩星公司代应倬偿还上述购车按揭贷款21000元,并由应倬向韩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至今,应倬对上述代偿款未有归还,应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韩星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农业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韩星公司为购车人应倬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城西2011借字第194号)项下的透支本金64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应倬不履行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每期还款日起二年;韩星公司已在农业银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应倬未按时(逾期3期)履行上述债务,农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韩星公司存于农业银行的保证金用于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债务。应倬与路瑞君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应倬、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应倬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韩星公司为应倬在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64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系韩星公司与农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韩星公司代应倬向农业银行归还因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债务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星公司依法有权向应倬追偿。应倬至今未向韩星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韩星公司有权要求应倬赔偿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应倬与路瑞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路瑞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应倬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应倬与路瑞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路瑞君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应瑞自愿为韩星公司代应倬偿还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应对韩星公司的上述代偿款21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韩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倬、路瑞君、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倬、路瑞君归还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倬、路瑞君、应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应倬、路瑞君负担,由被告应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