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还曾打坏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熊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儿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吸毒引起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并观察被告的表现,如果原告给了机会,被告仍改正不了,以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完全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生育儿子熊某某,现三个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遇事互不相让,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后,被告打坏了夫妻共有的小车,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再给被告改错的机会,并观察被告的表现,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警处理表、照片、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遇事互不相让,相互缺乏沟通,致使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恳请原告再给其改错的机会,并观察被告的表现,只要被告真心改错,原告谅解被告,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