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殷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三天原告即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同居数年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彼此非常了解,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家庭所需,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日原告即外出务工,其间原被告经常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家居住几日后回到东莞至今未再返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双方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彼此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为由起诉离婚,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双方平时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