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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自刚合同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自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88号罪犯周自刚,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自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哈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周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周自刚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自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自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周自刚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自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