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徐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59-1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来裕煤矿)。被告徐西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徐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徐西刚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金塔煤矿有限公司、徐西刚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