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丙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好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l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潘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潘某乙结伙,经事先商量,准备好铁锹、氧气切割机等工具,至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池头沈自然村高铁下方沟渠处,用氧气切割机将该山联村埋于该处地下,日常排水所用的一根钢管切割破坏后,将其中总重200余公斤的一段钢管切割成3块后运走并予以销售。次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潘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潘某乙结伙,再次携带铁锹、氧气切割机等工具,至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池头沈自然村高铁下方沟渠处,从前一天已破坏的钢管上又切割下总重约437.5公斤的3块钢块运走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甲等人在窃取剩下的钢管时,被村民发现后抓获。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5488元。被告人潘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其他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各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潘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甲、沈某、夏某乙、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潘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各被告人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