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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欧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上诉人欧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曾某双方于200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欧阳某,现就读于城关四小一年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曾某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上诉人欧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因网聊出走,与人私会。2013年被上诉人在赣县KTV工作至今,上诉人无法接受如此工作环境。双方见面即吵。双方分居已满4年。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曾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敏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