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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龙法与吴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法,吴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朱龙法。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昊。原告朱龙法诉被告吴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吴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法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补充:欠款是原告交纳的造房押金4万元,房子已经被被告买去,钱虽然还没有退给被告,但被告应该将钱退给原告。被告吴志昊辩称:我向原告哥哥买房子,但房子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买房时买房款过低要求被告补偿,我未同意,但我还是向他出具借条,因为他口头承诺村里的8万元押金会退还给我,但至今未退还。原告朱龙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志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子是向被告哥哥朱苏法(就是借条上的见证人)购买,朱苏法承诺如果我出具借条,之后会将8万元押金退还给我;押金不知道什么时候能退,这张借条是补写的,第一张是2011年5月4日的,我们口头承诺我退到押金8万元后再给被告四万元。如果我能退到8万元,我愿意给原告4万元;押金单是在我手上,但是押金单上不是我的名字,我无法退钱。押金单是2011年给我的。针对被告吴志昊的质证,原告朱龙法做了以下补充:被告说法错误,不是事实,押金是原告交纳,所以才会让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单现在在被告手上,只要拿单据向村里退就行。4万元是指我交付的建房押金4万元,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吴志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当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我向朱苏法买房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朱龙法质证认为:当庭提供证据,且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但我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朱龙法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期限(2013年5月4日—2015年3月4日之前)等内容。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龙法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吴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