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把自己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南城洞口附近五楼的一套小产权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次日郑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某某12万元的房款。之后的两天,杨某某将所得的全部房款用于还债、赌博等挥霍一空。2015年1月,郑某再次支付给杨某某购房款6万元,杨某某将该房款用于偿还赌债、赌博等挥霍一空。房款挥霍完后,被告人杨某某便虚构自己房屋还未出售,要将房子卖出的事实,在王某甲的介绍下,被害人卫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以2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之前已卖给郑某的那套小产权房。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某向卫某甲保证没有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同年1月14日,卫某甲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房款21.8万元。当日,杨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剩余的房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债、赌博、请朋友吃饭等挥霍一空。房款挥霍完后,杨某某便外出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并将手机卡及手机丢掉,导致卫某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1月15日至20日,杨某某分多次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民警退赔卫某甲的损失8.8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被金坛市直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卫某甲就被骗资金的还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兑现3万元,卫某甲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卫某乙、王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卫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