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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施连忠诉廖文东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连忠,廖文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施连忠,男,生于1981年3月4日,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冯梅,弥勒市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文东,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施连忠诉被告廖文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连忠及委托代理人韩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连忠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从东山镇XX村主干道至我家有一条路,以前有四家人从此路通行,现在只有我家通行,在道路的左侧被告家建有猪圈、厨房。2005年被告建盖厨房占用我家的通道,被告找我商量,自愿从其猪圈旁让一条路给我家通行,并在时任小组长张海洪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了《凭据》,内容为: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但被告在建厨房时,占用了第一个点50公分,被告称厨房已建好,要拆除损失就大了,双方口头协议,若今后被告重新建盖猪圈时,被告拆除一间往后退一点作为补偿。2015年3月被告重新建盖猪圈,没有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让出一间猪圈给我家通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凭据》的内容将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房子角处到上埂尖石头处3.84米为第二个点,上述第一、第二个点所指道路恢复原貌。被告廖文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现争议通道非原告原通行的道路,现该通道系被告建盖厨房时与原告交换所产生。3.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家现在的道路通行情况,因被告建盖猪圈、厨房等导致道路变窄。4.《凭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自愿签了凭据,但被告反悔,占用原告家的通道。被告廖文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对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一份。2.现场照片五张。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采信原告家现在的道路通行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采信200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签了《凭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从东山镇XX村主干道至原告家有一条路供原告家通行,道路的西面系被告家建盖的房屋、猪圈及厨房。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在时任小组长张海洪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凭据》,内容为: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房子角处到上埂尖石头处3.84米为第二个点,第一个埋头石至第二棵核桃树脚石头5米为第三个点,半升果树脚至埋石头5米为第四个点。2015年3月,被告重新建盖猪圈,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凭据》的内容将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房子角处到上埂尖石头处3.84米为第二个点,上述第一、第二个点所指道路恢复原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施连忠起诉要求被告按《凭据》将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房子角处到上埂尖石头处3.84米为第二个点,上述第一、第二个点所指道路恢复原貌,但原、被告均认可《凭据》上所列的点已不存在,双方约定的点已无法查清,因本案处理的是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本院现场勘测,原告家出入通道,从南向北丈量的三个点的通道宽度分别为2.9米、3.6米、3.3米。原告现有通行道路畅通,最窄处为2.9米,被告建盖猪圈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约定,在被告建盖猪圈时,拆除一间猪圈让原告通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连忠要求被告按《凭据》将道路支点距离为大核桃树脚至死石头边小石头尖3.8米为第一个点,房子角处到上埂尖石头处3.84米为第二个点,上述第一、第二个点所指道路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