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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吾杰扎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杰扎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关于被告人吾杰扎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杰扎西,男,藏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牧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碌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霞,甘南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看本才让,甘南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杰扎西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利翠、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杰扎西及其辩护人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吾杰扎西经一陌生人介绍在碌曲县红科路口从两个陌生人手中以85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长枪和两发子弹,之后吾杰扎西一直将抢和子弹藏在其牧场附近的树林中。被告人吾杰扎西因与被害人作××有积怨,在2014年10月5日晚上20时许,在作××家房屋后的木叉处向在房子里的作××开了一枪,将作玛××伤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作××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吾杰扎西于2014年10月17日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吾杰扎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吾杰扎西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吾杰扎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吾杰扎西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吾杰扎西经人介绍在碌曲县红科路口从两个陌生人手中以85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半自动步枪和两发子弹,之后被告人吾杰扎西将枪和子弹藏在其家牧场附近的树林中。被告人吾杰扎西和被害人作××因草山纠纷和邻里关系产生矛盾。在2014年10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在作××家房屋后的栅栏处向屋内的作××开了一枪,将作××左臂打伤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作玛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吾杰扎西于2014年10月17日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2014年10月6日9时碌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一群众匿名电话称:昨晚我们村的作××在家中被人用枪打伤,请查处”。刑侦大队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走访工作。经侦查,该案件实事已经发生,遂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吾杰扎西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用枪在碌曲县则岔自然村作××侧房屋后朝当时坐在家中的作××开了一枪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吾杰扎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碌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3、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左右我从合作回碌曲的班车上与一个陌生人闲谈中他问我要不要枪支,我说要,后在碌曲县他给了一张手机卡,让我在第二天早上10点把卡装上有人会跟我联系,让我取枪。第二天早上10点我把卡装上后有人给我来电话,我们约定在红科沟见面,我到红科路口后看见有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内藏着一把长枪,我以8500元钱买下了这把枪,并给了我两发子弹。我与作××两家因草山问题存在矛盾,9月份作××又将我妻子拉××打了,我想用枪吓唬他。在2014年10月5日晚上22时许,我在作××家西北侧的一木叉处,向坐在他家板炕上的作××开了一枪,之后,我逃离现场,将枪藏在则岔旅游景区树林的一石头下,逃到玛曲县城。过了两天,我岳父在电话中对我说,你用枪打伤了作××,现在公安局的人在找你,你把枪藏在什么地方,我将藏枪的地方告诉了我岳父贡×。后我拿着那把枪在我岳父贡×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4、证人贡×的证词证实了受害人作××是由被告人吾杰扎西用枪击伤的。并证实被告人吾杰扎西持有一把枪。5、证人达×、卓××、热××、宁×、才××的证词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22时许,受害人作××被人用枪击伤左臂。6、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痕迹)字(2014)00—091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枪号为8104526制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7、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字(2014)00—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作××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9、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01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2、3、4号可疑斑迹为受害人作××所留血痕。10、被告人吾杰扎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藏枪的地点及作案的枪支。11、证人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吾杰扎西伤害受害人后藏枪的地点。12、书证被告人吾杰扎西的身份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吾杰扎西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书证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医药费等费用9万余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杰扎西不具有持枪资格的情形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私自购买枪支,予以私藏。并用该枪支击伤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吾杰扎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吾杰扎西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杰扎西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恒审判员  丁世杰审判员  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