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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福仓与刘喜仓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仓,刘喜仓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福仓。委托代理人尹敏、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仓。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仓诉被告刘喜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刘喜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二组215号的宅基地房屋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065868)。2013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代表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726平方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过渡费发放周期以房屋腾空交付甲方之日起到安置房交房之日止,每半年向乙方发放一次,过渡费按照实际安置面积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回迁周期计划为3年,若过度期满后未能实现按期回迁,第四年过渡费标准14元/平方米·月,第五年过渡费标准16元/平方米·月。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安置房分配问题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如下:“因家庭拆迁,刘福仓与刘喜仓自愿达成协议,刘喜仓自愿给刘福仓220㎡房及过渡费,此协议自2013年11月2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被告自愿给原告220㎡及过渡费。”2013年10月19日,马寨镇张寨村出具的《建设用地附着物清查登记表》明确显示,马寨镇张寨村一组郭淑香①刘喜仓附着物补偿款为5279.55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协议,并且占有原告的过渡费和附作物补偿款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的权益归原告拥有;2、判令220平方米的过渡费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2、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3、建设用地附着物清查登记表两份;4、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各一份。被告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房屋不存在,拆迁安置应是一户一宅,应驳回原告诉请;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本身就领取的有过渡费;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页、转账凭证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在其祖父刘增彦(已去世)宅基地上分别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就两处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726平方米,原告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5279.55元、被告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114590.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上述全部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9869.95元。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双方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家庭拆迁,刘福仓与刘喜仓自愿达成协议,刘喜仓自愿给刘福仓220㎡房及过渡费,此协议自2013年11月2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就原、被告所建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安置及过渡费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及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附着物补偿款系对双方各自所建房屋进行的补偿,应归双方分别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房屋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虽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过渡费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就原告诉请的220平方米的过渡费已经达成协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附着物补偿款没有提供依据,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已将全部附着物补偿款领取,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原告拥有;二、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过渡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归原告刘福仓所有;三、被告刘喜仓返还原告刘福仓已经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喜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