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建平、李金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平,李金龙,袁海军,陈孟勇,吴儒君,姜少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金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海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孟勇,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儒君,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少梅,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平、李金龙、袁海军、陈孟勇、吴儒君、姜少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陈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金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袁海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孟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吴儒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姜少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赌资人民币5259元、赌博机26台及追缴于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0元继续向被告人陈建平追缴,均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建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建平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