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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欧兰英等诉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兰英,陈君,陈某,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欧兰英,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陈君,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欧兰英之女。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欧兰英,系原告陈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欧仁华,该小组组长。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前岭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兰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城前岭三组负责人欧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诉称:原告欧兰英1972年9月30日出生在被告组上,为被告组民,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且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村民义务,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欧兰英婚后分别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君,2002年4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原告陈君、陈某出生后经公安机关登记均随其母即原告欧兰英入户被告组上,也是被告组民,均系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集体权益,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欧兰英是外嫁女,原告陈君、陈某则为外嫁女所生为由,一直不让三原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其中部分土地补偿款按平均每人58400元的标准发给了本组村民。然而,被告却仍以原告欧兰英是外嫁女,原告陈君、陈某则为外嫁女所生为由,剥夺三原告的分配权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还请求政府调解处理,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752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均是被告组上村民,依法享有土地征收款的权益。证据二、增福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增福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证据三、李宏新、欧遵良、欧海军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组员人均分配58400元征地补偿款。证据四、北湖区石盖塘镇白石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没有在石盖塘镇白石岭村享受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根据本组村规民约,外嫁女不享有组上村民的权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城前岭三组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组会议决定;证据二、关于出嫁女子决定。证据一至证据二共同拟证明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不享有组上村民的权益,其家属在上面签了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两份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没有签字,跟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外嫁女不享有组上村民权益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兰英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组上。原告欧兰英成年后与他人成婚,但户口未迁出被告组上。原告欧兰英婚后分别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君,2002年4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原告陈君、陈某出生后经公安机关登记均随其母即原告欧兰英入户被告组上,均系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城前岭三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0月29日每人分得58400元。但被告以原告欧兰英属外嫁女,原告陈君、陈某属外嫁女所生子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给原告。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不服,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系被告城前岭村三组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组,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每人58400元,合计175200元给原告欧兰英、陈君、陈某。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24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城前岭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