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忠诚与陈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忠诚,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扬,居民。原告张忠诚诉被告陈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诚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诚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4日前归还,并约定月利率2.1%,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陈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扬向原告张忠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忠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本人因周转急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资金周转,由此特借款壹拾伍万元,保证到2014年4月4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自愿变卖夫妻所有财产来归还(含居住房),并自愿接受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2.10分计息(月息)并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每天计为750元的特别约定”。被告陈扬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原告认可被告陈扬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326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扬向原告张忠诚借款,有被告陈扬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陈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陈扬归还的32600元,按照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693.33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19906.67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93.33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陈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