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胜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兵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1日,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胜人民币计柒万元整,据:王兵。2012年5月10日”。现原告张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兵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张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胜与被告王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胜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兵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胜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并无利率的约定,原告张胜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该利率约定,故对原告张胜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将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万元计,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