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郝加进与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加进,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加进。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家纯,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4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加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单位任锅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上诉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08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1161元;5、返还押金110元。2013年4月1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人民币464.37元;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人民币110元;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2488元(41元/天×104天×17年);3、被上诉人支付1996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34元(41元/天×2倍×11天×17年);4、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1161元(64.5元/天×18天)。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96年1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担任锅炉工,2013年1月7日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发放加班工资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5日、4月25日、8月23日,2012年3月26日、4月25日、9月25日被上诉人单位锅炉工的工资单各一份。上诉人称2011年工资单由被上诉人单位工程部经理王德全书写,2012年3、4月工资单上的名字由上诉人书写、工资数额由王德全书写,2012年9月25日的工资单由负责发放工资的赵庆善所写。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个月24或25日发放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每个月月底发放当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主张工资系现金发放,由本人领取,不需要签字,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发放当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2012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有三名职工。上诉人对工资表提出异议,主张锅炉房有6、7名员工,且被上诉人单位是签字领取工资,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称其公司会计凭证上只有全体职工的工资总额,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其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2、被上诉人处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部分工程部签到表、2010年11月-2011年2月部分热交换器运行记录、2010年1月-2013年1月部分锅炉日耗煤明细表,工程部签到表及锅炉日耗煤明细表显示,上诉人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9天。上诉人称其工作实行三班制,轮流倒换工作和休息,每班两个人工作12小时,一人是主要的,另一人是次要的;上诉人和张俭会为一班,上诉人负责烧锅炉,张俭会负责推煤,上诉人主要在操作盘上操作,如果锅炉的压力够了也可以去干别的活,单位还会趁空闲时间让其打扫卫生,有时单位也会安排一人烧锅炉,让另一人去做别的工作;一般夏季开空调和冬季供暖时烧得多些,其他季节相对少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加班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真正推煤烧煤时间只有2个小时,其他时间可以休息,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提供2011至2012年度职工考勤簿的复印件。上诉人认为该考勤簿是被上诉人后期单方制作的,故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公司清点物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王德全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无法证实是王德全本人书写的。4、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3日收取上诉人110元的押金单一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前收取过押金,后来将押金退还,该押金单系被上诉人第二次收取时出具的。被上诉人对该押金单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9月3日到其单位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1998年9月3日到其单位工作,于2012年12月31日擅自离职,之后单位于2013年1月26日以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扣除入职押金的处理决定。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烟芝太店字(2013)第1号《关于对郝加进、张俭会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且其在2013年1月7日已经提出辞职。关于该处理决定的送达情况,被上诉人称其曾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但上诉人未到单位领取。另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日加班工资41元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日工资数额64.5元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已经领取完毕。上诉人予以否认,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6日领取的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表、考勤簿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其于1996年1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提供的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3日出具的押金单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关于该押金单系被上诉人第二次收取押金时出具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双方于1998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旷工事实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自1998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部签到表、热交换器运行记录及锅炉日耗煤明细表,被上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并提供职工考勤簿复印件予以抗辩,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簿的原件,且该考勤簿亦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采信,依法对工程部签到表、热交换器运行记录及锅炉日耗煤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每次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但考虑上诉人从事锅炉工的岗位劳动特点,其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以时间经过为认定标准,虽其每次在岗时间为12小时,但上诉人工作期间也可适时休息,其劳动的有效时间每次并未超过8小时,故上诉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其加班费应予支持。根据工程部签到表及锅炉日耗煤明细表,上诉人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9天,因被上诉人已按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支付了上诉人工资,故其加班工资计算为:41元/天×19天×200%=1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余时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并提供2011、2012年工资表予以佐证,但该工资表无任何签字,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会计凭证,被上诉人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工资774元(64.5元/天×12天)。(四)双方均未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人民币110元的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一、确认郝加进与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1998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郝加进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774元。三、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郝加进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8元。四、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郝加进押金110元。五、驳回郝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共计2442元,限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郝加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必须紧盯锅炉,上诉人并无休息的空闲。上诉人每次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天平均劳动时间不超8小时,但也将周末时间平均在内,所以上诉人应该有周末加班费。二、上诉人1998年在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同一岗位,工作时间及工种从未变更过,所以上诉人自1998年就开始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应认定上诉人自1998年入职至2013年离职期间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末也上班,所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中应计算周末工资,一审判决将该期间周末工资剔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对其余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上诉人自认的干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计算,其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的请求亦不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存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平均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时间,因此其主张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之间的工资不应包括双休日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加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