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邹前进与周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前进,周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邹前进,农民。被告:周彦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为现,农民。原告邹前进诉被告周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前进、被告周彦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为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前进诉称:我在邯郸市邯北五金市场经营五金机电,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2012年4月份之前被告给我结算过货款2555元,被告下欠2000元用价值1800元的货物已抵顶。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拖欠我货款4771元,被告在进货单上签字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47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被告签名的进货单1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名称、数量及款额。被告周彦辉辩称:原告供货单上的签名系被告书写,被告欠原告货款已没有4771元,被告已退给原告一部分货,目前大约还欠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邯郸市邯北五金市场经营五金机电,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货,2012年4月份之前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2555元,下欠2000元货款被告用1800元的货物已抵顶完毕。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4771元,有被告在原告的进货单上的签名。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进货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退给原告一部分货物,所欠货款大约是1000多元,被告并没有提举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前进货款477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