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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邹海龙诉鸿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龙,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1号原告邹海龙,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川宝,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华吴路。原告邹海龙诉被告鸿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龙诉称,被告鸿霖公司雇佣他,于2013年11月27日未其看护存放在陈18-12井场的石油设备,言定每天100元看护费,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拖欠他看护费35200元,被告鸿霖公司下属措施5队作业施工时,他给拉用生活用水,欠他水费30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看护费35200元及生活水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被告鸿霖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庆阳鸿霖措施5队在陈18-12井看护费时间: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14日,共计352天,费用35200元,生活水费3000元,看护人邹海龙,共计38200元,庆阳鸿霖措施5队,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10日”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看护费35200元及生活水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鸿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霖公司雇佣原告邹海龙,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看护存放在陈18-12井场的石油修井设备,被告言定每天给付原告100元看护费,截止2015年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看护费35200元,被告鸿霖公司下属措施五队作业期间,原告给被告下属措施五队拉用生活用水,欠他水费3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看护费及生活用水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邹海龙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石油设备看护费35200元及拉运生活水的费用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油设备看护费35200元及拉用生活用水费3000元,合计382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奇峰审 判 员  张武贤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