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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丘红梅与邱权德、廖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红梅,邱权德,廖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丘红梅,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森彬,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权德,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廖惠琴,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原告丘红梅诉被告邱权德、廖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彬,被告邱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红梅诉称,原告在被告邱权德开办的福建省上杭县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互相熟悉。2014年1月30日,被告邱权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开口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约定利息1.5%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原告同意按上述条件借给被告邱权德,原告通过丈夫丘添良在福建农村信用社上杭农商银行的账户把拾万元转账给被告邱权德后,被告邱权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先是能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起未再按期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邱权德、廖惠琴三日内归还原告丘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权德辩称,借贷事实没异议,该款用于上杭县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周转,其妻子廖慧琴也知道其向原告借了10万元。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尚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廖惠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权德与廖惠琴系夫妻。原告丘红梅系被告邱权德开办的福建省上杭县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30日,被告邱权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月付清。当天,原告通过丈夫丘添良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到被告邱权德的银行账户,被告邱权德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邱权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上杭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丘红梅与被告邱权德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邱权德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权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惠琴与被告邱权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惠琴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权德、廖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丘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邱权德、廖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