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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长木与金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宗青,刘长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宗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木,农民。委托代理人:边圣富,淄博临淄东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宗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宗青,被上诉人刘长木的委托代理人边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长木所提交借条二份,被告金宗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份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金宗青辩称涉案借条实为收到刘长木代他人支付油款的收款条,该辩称理由金宗青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一般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宗青所提交欠条一份,因欠条中载明内容所体现为买卖柴油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金宗青亦未举证证实欠条中载明内容与本案存有关联,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通过诉辩双方主张和相应证据认定,原告刘长木与被告金宗青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宗青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7月8日从原告刘长木处借取现金20000.00元,于2009年7月12日从原告刘长木处借取现金50000.00元,被告金宗青为原告刘长木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涉案借款,被告金宗青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宗青向原告刘长木出具的借条,已载明金宗青收到刘长木出借的款项,亦载明出借款项形式为现金交付,金宗青亦认可收到刘长木相应款项。故涉案借条既是证实原告刘长木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金宗青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欠款证据。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交付形式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金宗青关于借条实为收款条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一般常理不符,对被告金宗青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金宗青关于原告刘长木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涉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长木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金宗青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金宗青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宗青的反诉主张,因其所提交的欠条所载明内容系买卖柴油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金宗青的该项主张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此,被告金宗青欠原告刘长木借款7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刘长木要求被告金宗青返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宗青偿还原告刘长木借款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金宗青负担。金宗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之所以出具两份借条形式的手续,完全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张若利偿还的张若利欠上诉人的柴油款。张若利在胶州干工程,期间从上诉人处购买柴油,因其资金无法支付,特要求被上诉人代为支付部分柴油款。二、被上诉人陈述2009年7月12日的500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济南前往胶州的途中,自被上诉人处借取现金50000.00元,但上诉人是桓台县人,这一陈述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自济南前往胶州途中50000.00元借款的来源及方式。刘长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并无异议,其虽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陈述的2009年7月12日5万元的给付过程不属实,但二审庭审中其对此明确认可。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系其分包被上诉人的工程,被上诉人预支的工程款,对该主张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一审及上诉状中陈述的系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张若利偿还柴油款的主张相矛盾,对于两次不一致陈述的原因上诉人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金宗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