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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石祥线大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