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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顺与廖振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廖振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顺。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振宇。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顺诉被告廖振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的委托代理人经宏亮,被告廖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刘顺骑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廖振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刘顺、被告廖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廖振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4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振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也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刘顺骑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廖振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刘顺、被告廖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8529.36元,其中被告廖振宇为其垫付医疗费3863.07元,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顺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廖振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庭后,经本院主持,原告刘顺的代理人经宏亮与被告廖振宇的代理人康炜就廖振宇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廖振宇除已为刘顺垫付的医疗费3863.07元和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顺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冀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顺、被告廖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廖振宇驾驶的号牌为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赔偿的,由原告刘顺、被告廖振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66.2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0元÷365×114=705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222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王振花的生活费1250元,并提供了姚家房派出所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购买该车辆的票据,金额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21222.8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05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224.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7612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顺人民币76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原告刘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