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本德与杜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德,杜留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李本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再旺,农民。被告杜留立,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德与被告杜留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本德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再旺与被告杜留立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德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着聊城市城区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泰电器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核实,鲁P×××××号摩托车无任何保险手续,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杜留立辩称,本次事故并不是被告方过错造成的,原告突然倒在被告的摩托车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过高,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7日07时许,被告杜留立(无证)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城区双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泰电器门口时,与沿城区双力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本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本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留立将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移至聊城市东昌医院门口处,致现场变动。双方就事故的成因叙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09月07日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及高危),头皮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规律、休息,避免着凉。2继续服药治疗。3一月门诊复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花费21858.77元,其中被告交款4400元。原告诉称出院后花去治疗费3000元-4000元,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还给原告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住院花费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认可治疗花费中含高血压费用约计40元,同意从治疗花费中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等各一份;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杜留立无证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杜留立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杜留立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杜留立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未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高血压治疗费外,其余的以住院治疗花费单据为准按21818.77元(21858.77元-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按20天计算,其每日护理费参照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110.9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19.2元(110.96元/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时间按20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杜留立对原告李本德住院花费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不能获得处理本案所需要的鉴定意见,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留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本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19.2元,共计12219.2元。二、被告杜留立赔偿原告李本德医疗费11818.77元(21858.77元-10000元-40元)的6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的60%计款7451.26元。扣除已付的4400元外,再赔偿3051.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