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丽珠、蔡筑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珠,蔡筑木,胡晓军,黄德文,杨秋玉,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陈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珠,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筑木,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黄庆良,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军,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文,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玉,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碧华,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青光村。法定代表人林丽珠,总经理。原审被告陈璟超,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胡晓军、黄德文因与被上诉人杨秋玉,原审被告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利鹏木业公司)、陈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上诉人胡晓军、黄德文的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被上诉人杨秋玉的委托代理人洪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璟超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对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利鹏木业公司、陈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杨秋玉与林丽珠、蔡筑木、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签订《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摘要):本人林丽珠兹向杨秋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息2.3%计算。借款人:林丽珠、蔡筑木;担保人: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同日,林丽珠、蔡筑木、利鹏木业公司向杨秋玉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收到杨秋玉支付的3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3日,杨秋玉通过中信银行漳州分行转账200万元到利鹏木业公司的厦门银行漳州分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到林丽珠的中信银行漳州分行的账户。2014年2月25日,胡晓军向杨秋玉偿还本金55万元;2014年6月6日,胡晓军向杨秋玉偿还本金30万元。截止起诉日,林丽珠、蔡筑木尚欠杨秋玉借款本金数额为215万元,也从未支付过杨秋玉利息,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亦未向杨秋玉承担2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杨秋玉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林丽珠、蔡筑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284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5日);2、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对林丽珠、蔡筑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秋玉与林丽珠、蔡筑木、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签订后,杨秋玉通过银行转账向林丽珠、蔡筑木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杨秋玉自认胡晓军已替林丽珠、蔡筑木偿还本金共计8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林丽珠、蔡筑木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均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林丽珠、蔡筑木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故杨秋玉主张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杨秋玉请求按照《借条》约定的2.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的月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丽珠、蔡筑木辩称已归还杨秋玉利息6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杨秋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胡晓军、陈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丽珠、蔡筑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秋玉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5日以245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6月6日起以21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二、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对林丽珠、蔡筑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丽珠、蔡筑木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丽珠、蔡筑木负担。原审判决后,林丽珠、蔡筑木,胡晓军、黄德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丽珠、蔡筑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秋玉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秋玉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审判决以林丽珠、蔡筑木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是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为由,确认杨秋玉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违背客观事实。1、杨秋玉是1992年出生的年轻人,正常情况下,该年龄尚在大学就学,其不可能有巨额收入用于出借他人。本案300万元借款完全可能是从漳州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龙的银行账户转给杨秋玉的中信银行账户,然后再转给利鹏木业公司及林丽珠。该事实可通过调取杨秋玉中信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审查杨秋玉的出借能力及资金来源。2、杨秋玉提交的转账给林丽珠100万元的《个人转账凭证》与林丽珠、蔡筑木提交的转账给邱瑞龙100万元的《个人存款凭条》均是在同一银行、同一柜台、同一银行经办人林钦生办理,该两份凭证均由杨秋玉填写。该两份凭证可以证明,杨秋玉在将100万元款项转给林丽珠后,又将款项汇回给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龙。该事实可以证明杨秋玉是根据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龙的指示来办理上述事务的,10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3、林丽珠、蔡筑木原审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邱瑞龙是鼎力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丽珠、蔡筑木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表明,杨秋玉及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龙都是以“鼎力典当行”名义催讨欠款,进一步证实100万元借款债权人是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而非300万元。1、《确认书》不能作为借款金额认定的依据。《确认书》书写时间是在银行转账之前,并且《确认书》体现1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而不是银行转账。2、如前所述的,杨秋玉在将100万元款项转给林丽珠后,同时又将该款项汇回给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龙,因此,林丽珠根本没有收到该100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其并不具备从事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法利息应当予以取缔。杨秋玉针对林丽珠、蔡筑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杨秋玉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案件借贷纠纷与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无关。1、杨秋玉虽1992年出生,但是外出打工、经商多年,积累了一些资金。加上父母给的,和向亲戚朋友借的钱,共同构成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并且债权人的经济收入、资金来源不须要向债务人申报。2、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夫妇向答辩人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答辩人原审提交的《个人转账凭证》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个人存款凭条》是两笔不同的金融业务。4、林丽珠从自己账户中取出100万元现金,存入邱瑞龙的个人账户内,签署《个人存款凭条》,这是林丽珠与邱瑞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5、林丽珠、蔡筑木上诉主张“《个人存款凭条》及《个人转账凭证》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填写”违背事实。银行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100万元大面额存取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出示有效身份证和银行卡,并且须由本人在回单上签名确认。此外,林丽珠、蔡筑木原审提交的手机短信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二、本案实际借款是300万元,而不是林丽珠、蔡筑木所主张的200万元。《借条》与《确认书》都是林丽珠、蔡筑木夫妇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三、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答辩人还本付息。胡晓军、黄德文针对林丽珠、蔡筑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口头答辩称,其只对杨秋玉汇入林丽珠个人账户的10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胡晓军、黄德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秋玉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秋玉与林丽珠、蔡筑木恶意串通伪造《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庭审调查中,林丽珠、蔡筑木否认收到杨秋玉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是本案借款。杨秋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是经林丽珠、蔡筑木的指示。原审庭审结束后,杨秋玉才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林丽珠、蔡筑木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该份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前已客观存在。显然,该份《确认书》是在庭审结束后,杨秋玉与林丽珠、蔡筑木恶意串通,临时伪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程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实际借款应为100万元,而非3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胡晓军、黄德文对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如前已述,《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杨秋玉实际支付借款仅为汇入林丽珠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即使杨秋玉是经过林丽珠、蔡筑木的同意将200万元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账户,由于未得到担保人胡晓军、黄德文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十十三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胡晓军、黄德文对未经书面同意而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杨秋玉针对胡晓军、黄德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胡晓军、黄德文上诉主张杨秋玉与林丽珠、蔡筑木串通伪造《确认书》,完全是主观臆断,捏造事实。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对《确认书》进行质证,杨秋玉的代理人,林丽珠、蔡筑木的代理人均准时到庭参加质证。经质证,林丽珠、蔡筑木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黄德文的代理律师不配合,原审法官当着我们的面再次电话催叫,其仍拒绝出庭质证。另两个担保人胡晓军、陈璟超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原审过程中自始自终都没有出现。上述三位担保人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2、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质证时,林丽珠、蔡筑木的代理人及利鹏木业公司的代理人在查看杨秋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时,曾询问杨秋玉的代理人:“确认书呢?还有一份确认书”。杨秋玉之所以没有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确认书》是由于保管不善,将《确认书》错放到别的文件袋中,一审开庭后才找到并提交法庭。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林丽珠、蔡筑木向杨秋玉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杨秋玉收执。《借条》签订后,杨秋玉分别向林丽珠转账100万元、向利鹏木业公司转账200万元,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2、把款项200万元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账户,是按照林丽珠、蔡筑木的要求,实际上也经过各个担保人的同意。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但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已经形成。最后,林丽珠、蔡筑木和利鹏木业公司向杨秋玉出具《确认书》,以书面形式确认已经收到300万元借款。3、胡晓军分两次代替借款人还款85万元,说明其承认担保事实,并履行部分担保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丽珠、蔡筑木针对胡晓军、黄德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口头答辩称,林丽珠、蔡筑木与杨秋玉不存在恶意串通而出具《确认书》的情形。本案借款200万元,实际上是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平分,担保人应对2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的100万元确实没有收到,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林丽珠、蔡筑木提出异议称,本案尚欠借款是115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15万元。胡晓军、黄德文提出异议称,一、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胡晓军、黄德文当时只跟林丽珠口头约定,为林丽珠向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胡晓军、黄德文签字时,还是一张空白纸张,上面没有内容,对于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二、《确认书》未经胡晓军、黄德文质证,对《确认书》不予认可;三、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双方主体分别是哪一方;二、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三、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债权人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林丽珠、蔡筑木向杨秋玉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利鹏木业公司、胡晓军、陈璟超、黄德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在协议签订之时,杨秋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上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份《借条》可以证明,林丽珠、蔡筑木在借款时,认可款项的出借人为杨秋玉。此后,杨秋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丽珠支付了300万元款项。林丽珠对于收取300万元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在收取款项后至本案起诉前,林丽珠、蔡筑木均也未对杨秋玉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担保人胡晓军并向杨秋玉还款85万元。在林丽珠、蔡筑木已经签字认可杨秋玉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且杨秋玉已经实际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杨秋玉用于出借的300万元的款项的来源、具体的构成,与本案款项出借人的认定无关。杨秋玉300万元款项即使是通过向他人借款或其他方式筹措而来,亦不能将这部分案外人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本案债权人的认定,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借条》作为依据。林丽珠将所得的借款中的100万元汇给案外人邱瑞龙,并在同一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系林丽珠在收取到借款的款项后,对于所得借款的处置,与本案无关。故林丽珠、蔡筑木关于调取杨秋玉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以及对《个人存款凭条》上填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均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债权人为杨秋玉,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关于本案债权人是漳州市鼎力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本案利息违法应当没收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人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是林丽珠与蔡筑木。在原审庭审及原审法院对《确认书》进行质证时,林丽珠、蔡筑木都曾主张利鹏木业公司收取的200万元款项并非由其个人收取,不能作为本案的借款。但林丽珠、蔡筑木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并非300万元”(见上诉状第3页),即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已经认可利鹏木业公司收取的款项200万元为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在二审审理中,林丽珠、蔡筑木已经认可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系本案借款。因此,利鹏木业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人仍为林丽珠、蔡筑木。胡晓军、黄德文关于上述200万元借款主体已经变更为利鹏木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杨秋玉,债务人为林丽珠、蔡筑木。杨秋玉汇入林丽珠个人账户的100万元款项为《借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对于汇入利鹏木业公司的200万元款项,林丽珠、蔡筑木在二审审理中已认可是借款,故本案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该数额亦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对于杨秋玉在原审时提交的《确认书》,原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并且,杨秋玉已经提供了支付借款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借条》的约定,本案借款的数额已经能够得到确认。《确认书》作为本案的辅助补强证据,该份证据采信与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对胡晓军、黄德文提出对《确认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胡晓军、黄德文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晓军、黄德文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为其中的100万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余下的200万元借款,胡晓军、黄德文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如前述分析可知,胡晓军、黄德文关于该200万元债务主体已经变更为利鹏木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胡晓军、黄德文仍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对本案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丽珠、蔡筑木、胡晓军、黄德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5元,由林丽珠、蔡筑木负担8760元;胡晓军、黄德文共同承担175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王金乌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檀斌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