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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声与孔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孔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声。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爱武。原告王声与被告孔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孔爱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孔爱武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孔爱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孔爱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孔爱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孔爱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爱武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王声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2分,但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爱武向原告王声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孔爱武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载明利息2分,按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可确认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爱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孔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