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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施友芳与张本志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友芳,张本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字第00617号申请执行人:施友芳。被执行人:张本志。施友芳与张本志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定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