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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蕊芳与王金香、蒋观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蕊芳,王金香,蒋观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梅蕊芳。被告王金香。被告蒋观鄂。原告梅蕊芳为与被告王金香、蒋观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金香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香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金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王金香系亲戚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金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梅蕊芳人民币49.5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金香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王金香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香还款付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观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原告梅蕊芳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