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定锋与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锋,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锋,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定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2010年7月20日,王定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针对案外人曹朝阳2014年3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第24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现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9)和14项从属权利要求(即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和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9的权利要求10-16)。本案中,王定锋明确以上述独立权利要求9的内容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的内容为:“一种采用扁平导线的并置排列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基材直接复合而制作的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包括:形成为线路层的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其中,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与所述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基材;形成于所述线路层上的阻焊层;其中所述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或者是用金属箔、金属板或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据此,可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采用扁平导线的并置排列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基材直接复合而制作的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2.形成为线路层的扁平导线并置排列;3.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4.与所述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基材;5.形成于所述线路层上的阻焊层;6.所述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或者是用金属箔、金属板或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二、被诉侵权事实及抗辩主张。王定锋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公证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LED灯条),并据此指控德颖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德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通过比对,王定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德颖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5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或者是用金属箔、金属板或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这一技术特征,其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扁平导线,同时也不确认该扁平导线是通过圆线压延制成的,因为除压延、切割外,通过蚀刻、开模等其他方式也可制成扁平导线。2013年4月10日,王定锋以德颖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德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定锋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的发明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德颖公司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德颖公司承担。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德颖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公开号为CN1436954A、发明名称为贴合式灯条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件。该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贴合式灯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该专利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3-14段、第六页第7段、附图2):导电单元10为条状或带状的金属箔,且光源单元30为LEDdicebonding32的构成,导电单元10,是由一对可供导电的金属箔11,12所平行构成,贴合层单元20,是由一上贴合层21及一下贴合层22所组成,贴合层单元20,是可为P.P、PVC、塑料薄膜等材质,或为防火布、玻纤、石棉布等材质。与此同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6段记载:“用模具冲切扁平导线需断开的位置,例如可直接留下切除口13。这些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不再赘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德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转账记录、付款申请单、德颖光电代工单小结、申购单、送货单、收据等。经查,从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可知,2012年8月-2013年1月间,德颖公司和案外人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中反映出如下内容:付款申请单中的付款项目为“软灯条线路板/电阻及加工费用”,工单小结名称为“德颖光电代工单小结”,收据上缴付项目为“软灯条加工费”,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摘要为“付二厂照明部灯条加工费用”或“付二部灯条加工费”,且收据和现金支出证明单具有对应关系。德颖公司主张其与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德颖公司是采购方,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是供货方,合同标的物为被诉侵权产品(灯条)。对于德颖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王定锋则认为,德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德颖公司为成立于2010年8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光电制品、五金制品、照明灯具等。为证明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王定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经查,2013年9月26日,王定锋与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约定王定锋将涉案专利许可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许可费用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每年1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为每年200000元。同年11月20日,该许可合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德颖公司对于上述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支付许可费用的事实,也即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且合同双方是利害关系人。又查,惠州国展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定锋,该公司依法注册了第9807626号和第9807227号商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柔性线路板。为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王定锋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据等,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样品费60元,合计31060元。一审庭审中,德颖公司对上述王定锋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异议。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德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理由是案外人曹朝阳已经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2014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颖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德颖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德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五、若侵权成立,德颖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德颖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本案中,德颖公司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主张案外人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才是生产者,但是从德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转账记录、付款申请单、德颖光电代工单小结、申购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及德颖公司营业经营范围可证实:第一,付款申请单中的付款项目为软灯条线路板/电阻及加工费用,而并非购买费或货款,且工单小结名称为代工单小结;第二,收据上缴付项目为软灯条加工费,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摘要为付二厂照明部灯条加工费用或付二部灯条加工费,且收据和现金支出证明单具有对应关系;第三,德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光电制品、照明灯具等,属于生产性企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德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仅是德颖公司的代工厂,德颖公司也视该案外人为其二厂或二部,因此,应当认定德颖公司为实际生产者,而案外人惠州百世百丽电子有限公司仅是德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王定锋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9,因此应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确定保护范围。如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1-5等5个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第6个技术特征,即“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或者是用金属箔、金属板或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德颖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扁平导线,虽然不确认但也没有否认该扁平导线是通过圆线压延制成的;其次,德颖公司作为生产者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扁平导线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该扁平导线是否为压延或切割制成,抑或是通过蚀刻、开模等其他方式制成,但其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扁平导线通过圆线压延制成已然是行业内公知常识和通用做法,通过蚀刻或开模等方式制作扁平导线也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扁平导线为通过圆线压延制成,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德颖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德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德颖公司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因此,德颖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德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德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易组合,对比文件为2003年8月20日公开、公开号为CN1436954A、名称为贴合式灯条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件。原审法院认为,将德颖公司引用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被控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导电单元10为条状或带状的金属箔,且光源单元30为LEDdicebonding32的构成,相当于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2.导电单元10,是由一对可供导电的金属箔11,12所平行构成,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形成的线路层;3.贴合层单元20,是由一上贴合层21及一下贴合层22所组成,贴合层单元20,是可为P.P、PVC、塑料薄膜等材质,或为防火布、玻纤、石棉布等材质,相当于与被诉侵权产品线路层的绝缘基材和阻焊层;4.导电单元10为条状或带状的金属箔,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扁平导线。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6段关于“柔性电路板(FPC)的制作”部分已经确认用模具冲切扁平导线需断开的位置并留下切除口,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而被诉侵权产品也在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并留下切除口。综上,德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件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德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五、若侵权成立,德颖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德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虽然德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理由是案外人曹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本案一审庭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定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定锋负担。上诉人王定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第24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其中对比文件7即本案一审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的名称为“贴合式灯条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件(2003年8月20日公开、公开号为CN1436954A)。在该审查决定中,对比文件7的技术方案与其他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结合都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而在一审判决中,同样的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就可以构成现有技术,显然不妥。鉴于此,德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由德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德颖公司答辩认为,国家专利复审委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第24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明显错误,该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2014年12月3日作出第24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7即本案一审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即名称为“贴合式灯条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件(2003年8月20日公开、公开号为CN1436954A)。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该对比文件及其他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欲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7相比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3)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专利复审委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7所公开,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对比文件7所要形成的多个LED并联的连续长度的LED灯条,其上的LED仅仅只能并联,灯条本身不能作为电路板使用。而涉案专利所要制作的是用于LED的电路板,其上可以形成LED或其他器件,还可以用于其他连接方式,其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7时,并没有任何动机或启示,将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法应用于制作LED用的电路板中,从而也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9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还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的背景技术,本发明是为了克服传统电路板导线通常都是用覆铜板蚀刻出线路,或者是采取激光和铣刀切割去除不需要的铜制出线路,所带来的成本高污染严重,或者效率低的问题。本发明根据一些线路简单用量大的电路板的特点直接采取并置的扁平导线制作生产电路板,可以用于LED领域,而且广泛用于各种LED产品。制造成本低、效率高,而且十分环保。本院认为,涉案“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德颖公司在一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如果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侵权。德颖公司在一审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为“贴合式灯条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件。该专利2003年8月20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7月20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至少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而对比文件不存在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对比文件所要形成的多个LED并联的连续长度的LED灯条,其上的LED仅仅只能并联,灯条本身不能作为电路板使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要制作的是用于LED的电路板,两者技术领域不同。这种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德颖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66段“柔性电路板(FPC)的制作”部分,确认了用模具冲切扁平导线需断开的位置并留下切除口,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但该表述是指制造工艺而言,并不能据此推导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只能并联的LED灯条”通过断开导线就可以让“灯条本身作为电路板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实施对比文件中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定锋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可以分解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采用扁平导线的并置排列与具有胶粘性能的绝缘基材直接复合而制作的用于LED的单面电路板;2.形成为线路层的扁平导线并置排列;3.在所述线路层上需要断开的扁平导线位置进行了切除加工;4.与所述线路层复合在一起的绝缘基材;5.形成于所述线路层上的阻焊层;6.所述扁平导线是采用圆线压延制成的扁平导线,或者是用金属箔、金属板或金属带分切制成的扁平导线。经过一审当庭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前5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第6个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扁平导线”这一技术特征,而扁平导线通过圆线压延制成是该行业内的通行做法,通过蚀刻或开模等方式制作扁平导线虽然从理论上可行,但是不符合经济效益,故与常情常理相悖;其次,德颖公司虽然否认该扁平导线是通过圆线压延制成的,但是其作为生产者,完全可以向法庭证明自己的制作工艺,但是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是通过蚀刻、开模等其他方式制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提供的背景技术,本发明的发明点是直接采取并置的扁平导线制作生产电路板,降低制造成本,提高效率并且环保。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利用了与上述发明要点直接相关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扁平导线是否采用压延方法制成,并不是侵权判断所考虑的重点。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德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定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侵权人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后果、王定锋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况,酌定德颖公司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对于王定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定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用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单面电路板及其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232487.8)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定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王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东莞市德颖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喻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