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幸满诉闫绍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幸满,闫绍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赵幸满,男,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闫绍伟,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幸满因与被告闫绍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幸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卖给被告位于人民路北段的门面房3间,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6万元未付,双方商定可先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900元,合计共欠原告294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拿此房产证作抵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49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起诉不属实;4、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故原告诉求偿还本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9.49万元未还,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信用社存款凭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本案诉争房屋由案外人“郑怀军”向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交付20万元购房款,存入指定的户名为“赵幸山”的账户中,约定的房子总价为60万元,约定的房屋为老年公寓楼自南向北第6、7、8间门面房和地下室一间,原告在该收款人处签署姓名,并加盖有业兴公司公章;2010年9月2日,被告就该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4万元,该笔款项已由中国工商银行交付给业兴公司。2、“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契税由被告缴纳。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副本一份、发票一份、房屋登记费票据两张、测绘费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各项登记费用、贷款费用均由被告缴纳。4、证人“郑怀军”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房主是郑怀军,由其向业兴公司购买,已支出首付款20万元、贷款29.4万元、还向原告交付过部分现金。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在被告并不清楚“郑怀军”(系被告舅舅)与业兴公司及原告三方购房具体情况、又因当时联系不上“郑怀军”,原告又表示如不出具手续将会对房屋进行断水断电和堵门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此欠条;现被告要求提出反诉,撤销该欠条。另外,该欠条明确写明为购房款,故原告需出示相关购房合同予以佐证。针对被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且其也不认识收据上显示的“陈军红”,并认为该证据中所显示的“20万元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所提及的银行贷款是被告个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名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舅舅),且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而其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以河南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位于人民路北段老年公寓综合楼1栋1层商铺房自北向南第9、10、11号门面房卖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9.49万元未付,并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赵幸满购门面房款合计(294900元)¥贰拾玖万肆仟玖佰元正闫绍伟2015.3.25注明利息按月息贰份计算”。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29.49万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已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注明利息按月息贰份计算”,该约定应可视为双方对被告因迟延给付该笔欠款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止)的事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起诉不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幸满购房款29.49元及损失(损失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