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雷燕、刘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雷燕,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华,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雷燕。被告刘志强。被告刘君林。被告卓玉兰。被告朱波。被告石光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雁江支行)诉被告雷燕、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雷燕、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石光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诉称,雷燕、朱波、刘君林于2012年1月13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于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签贷款合同,并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了承担保证范围。同时各贷款人配偶自愿为上述联保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还签字按手印。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雷燕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雷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的合理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按约发放借款。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雷燕仍欠借款本金45887.76元,也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已违约,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雷燕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2015年3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45887.76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66%)、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还清之日)、罚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到还清为止);请求判令雷燕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请求贵院判令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担保的范围及责任、律师费的支付。证据3:《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取得了贷款,并已违约。证据4: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律师费支付(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收取贷款而支付的费用)证据5: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被告雷燕对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借款10万元属实,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朱波对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石光英未到庭质证。被告雷燕辩称,尚有借款本金45887.76元未还无异议,对借款利息还至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被告雷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波辩称,2012年9月30日违约之后被告所还的金额,放贷员为了减轻被告的还款压力,将所还金额都计入的是还借款本金。被告朱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石光英没有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律师事务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金利息清单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雷燕、刘志强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向其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联保协议上有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雷燕、刘志强签名捺印。2012年7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雷燕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偿还档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加盖合同专用章,熊荣签名,被告雷燕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时间2012年7月30日。合同成立当日被告雷燕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有贷款借据佐证。借款后,被告雷燕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仍有借款本金45887.76元以及该本金从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未偿付。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为实现该债权产生律师费2000元,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雷燕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2015年3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45887.76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66%)、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还清之日)、罚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到还清为止);请求判令雷燕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请求判令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雷燕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雁江支行在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雷燕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雷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等违约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限额贷款,并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燕是在联保期间内与原告邮储银行雁江支行发生的借贷事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联保协议对该次借款债务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刘志强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印,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有效,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8日止拖欠利息25483.93元,由于没有提供该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演算过程,本院不予确认。对罚息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其罚息主张,但对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887.7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887.76元计算,按年利率15.66%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5887.76元计算,按年利率15.66%加收50%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雷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燕、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财产保全费499元,合计998元,由被告雷燕、刘志强、刘君林、卓玉兰、朱波、石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