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昱等诉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昱,汪玉萍,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昱。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萍。委托代理人陆昱(系上诉人汪玉萍之子),年籍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徐,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军萍,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陆昱、汪玉萍因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汪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陆昱,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宁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王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昱系本市长宁区某路***弄***号房屋承租人。汪玉萍与陆昱系母子关系,均居住在该址房屋内。2014年7月25日,陆昱在上址房屋底层北侧公共天井内进行搭建。长宁城管局经调查于当日出具(长)城管代拆字(2014)第0073号《代为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代拆决定),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违法搭建现场。代拆决定的内容为:某路***弄***号底楼违法建筑搭建人:本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14时,发现你在某路***弄***号北侧公共天井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构成公共场所的障碍物,现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拆除障碍物,若不立即拆除的,本机关将立即实施代为拆除。事后,经长宁城管局工作人员与陆昱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陆昱表示其正在自行整改。2014年11月19日上午,陆昱向长宁城管局工作人员表示愿意自行拆除。当日下午,因长宁城管局认定陆昱、汪玉萍未完全履行拆除义务,在陆昱在场的情况下实施了代为拆除系争违法搭建的行为,并将相关物品留在现场。陆昱、汪玉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长宁城管局于2014年11月19日拆除某路***弄***号底层天井搭建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房屋及附属物损坏费用人民币82,000元(马桶三件套6,500元、冲淋房4,500元、热水器、排气扇、浴霸5,000元、彩钢屋面隔日层、吊顶4,500元、地面墙面防水层5,500元、水斗、龙头、花洒浴池3,000元、4扇玻璃门5,500元、地砖、墙砖、内外墙涂料8,500元、煤气管、水管及五金配件4,500元、建筑材料和雨棚5,500元、大理石、吊橱6,500元、开关、灯具、电线4,500元、人工费9,000元、3个月房屋租金9,000元);公开赔礼道歉,在报纸、媒体刊登。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长宁城管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长宁城管局依据代拆决定,对于陆昱、汪玉萍未尽拆除义务的违法建筑实施代为拆除,有代拆决定、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长宁城管局的代为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陆昱、汪玉萍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代为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陆昱、汪玉萍要求长宁城管局赔偿房屋及附属物损害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陆昱、汪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昱、汪玉萍共同负担。陆昱、汪玉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陆昱、汪玉萍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了解情况时,上诉人有意愿拆除某路***弄***号底层天井搭建,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仍然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拆除天井搭建前,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代为拆除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拆除天井搭建时,其工作人员未着制服,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翻墙、撬锁进入室内拆除建筑物,破坏上诉人合法财物,该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宁城管局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在某路***弄***号底层天井擅自搭建违法建筑,该天井系多户合用。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进行查证,认定上诉人正在公共天井内搭建障碍物,并作出代拆决定。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反复沟通,上诉人表示愿意自行整改,故被上诉人在整改期限上给予上诉人宽限。由于上诉人始终未整改到位,行政程序陷于拖延,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拆除涉案天井搭建。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文明施工,尽可能保障违法建筑中合法财物完好,无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城管局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举报称,上诉人陆昱于2014年7月25日在某路***弄***号底层天井擅自搭建建筑物。被上诉人立即实施现场检查,查证属实,以《代为拆除决定书》的形式责令搭建人立即自行拆除,后上诉人陆昱未予整改,被上诉人遂强制拆除上址天井搭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昱、汪玉萍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代为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将《代为拆除决定书》张贴于违法搭建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陆昱与被上诉人就自行拆除天井搭建事宜多次沟通,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的整改要求,故上诉人陆昱、汪玉萍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陆昱、汪玉萍又提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拆除过程中有损坏两上诉人合法财物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昱、汪玉萍提交的照片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等证据均不能反映两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故对两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陆昱、汪玉萍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陆昱、汪玉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昱、汪玉萍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