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2****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0760酒吧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JP****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2.7mg/100mL;被害人林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3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均取得谅解。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出具的法医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