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傅建辉与许政康、朱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傅建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许政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朱宏英,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许政康妻子。原告傅建辉诉被告许政康、朱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代理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政康、朱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辉诉称,被告许政康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许政康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借款期限再延续半年至2014年1月26日。然而,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朱宏英与被告许政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政康、朱宏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政康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朱宏英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宏英与被告许政康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政康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傅建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许政康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傅建辉收执。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政康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期限延续半年至2014年1月26日。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傅建辉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3分)借期1年(壹年)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许政康2012、7、26期限延续半年至2014、1、26许政康2013、7、26”。宽限期满后,被告许政康、朱宏英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傅建辉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傅建辉自认借款后之后,被告许政康分期分批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俩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政康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傅建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及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许政康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傅建辉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政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傅建辉与被告许政康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宏英和被告许政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许政康、朱宏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许政康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许政康、朱宏英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宏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傅建辉自认被告许政康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傅建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政康、朱宏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政康、朱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建辉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人民币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许政康、朱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