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德茹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茹,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茹,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退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39号。法定代表人牛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友,该公司留守处职员。上诉人王德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茹,被上诉人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茹在原审时诉称,王德茹于1983年毕业后经长春市人事局分配到长春建工局(身份是国企干部),由长春建工局安排到下属企业吉汇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5年王德茹国企身份转变,按“买断工龄(企业按职工工龄给一次性补偿)”后,吉汇公司拿走王德茹的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继续聘用,因吉汇公司没有工作岗位,王德茹回家待岗等候。2014年4月,王德茹回到吉汇公司办理退休,吉汇公司拒绝办理,拒绝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王德茹无奈只有自己先垫付5万元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而后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德茹的仲裁请求,王德茹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德茹与吉汇公司在待岗期间劳动关系存续;2.吉汇公司给付王德茹2005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待岗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53479.60元;3.吉汇公司给付王德茹2005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金21268.80元,加付赔偿金5317.20元;3.吉汇公司给付王德茹待岗期间生活费82368.00元,加付赔偿金20592.00元;4.吉汇公司给付王德茹住房公积金8236.80元。吉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汇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德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吉汇公司早已经在2005年6月30日进行改制,当时与王德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王德茹也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此后吉汇公司也没有再聘用过任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驳回王德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茹原为吉汇公司职工,从事财务工作。2005年6月30日,吉汇公司与王德茹解除劳动关系,王德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上签名确认,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0296.00元。此后,王德茹未再到吉汇公司从事任何工作。2014年4月30日王德茹以办理退休为由,到吉汇公司处要求取回自己的档案材料。吉汇公司向王德茹交付了包括:1.《合同书》;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2005年7月单位在职人员养老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表》;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等档案材料。此后,王德茹认为吉汇公司在当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4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王德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德茹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德茹对于2005年6月30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上是其本人签名,并已经于当年领取吉汇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并无异议。王德茹主张其签名时没有见到吉汇公司名称字样,但是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德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德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6月30日以后与吉汇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王德茹应当明确知道在2005年6月30日已经与吉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德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王德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德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德茹与吉汇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汇公司不应当赔偿王德茹2005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53479.60元、医疗保险金21268.80元,加付赔偿金5317.2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82368.00元,加付赔偿金20592.00元;三、驳回王德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德茹负担。宣判后,王德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与长建三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领取的是长建三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王德茹是在吉汇公司改制之后被吉汇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因吉汇公司未与王德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了与王德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吉汇公司应向王德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各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汇公司二审辩称,王德茹从2005年6月已经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德茹与吉汇公司于2005年6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吉汇公司是否应向王德茹支付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因王德茹2005年6月30日在吉汇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上签名,吉汇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上盖章,王德茹也已经领取吉汇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故王德茹与吉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6月30日解除。一、二审期间王德茹未提交其系与长建三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并领取长建三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王德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汇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之后重新聘用其为吉汇公司员工并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30日之后仍与吉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